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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咨询 首个行业行约试行出台
自团市委第一条心理热线发展至今,上海的心理咨询行业已走过了20年的路程,尤其是2002年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设了心理咨询师的培训和鉴定项目,拉开了该市心理咨询行业快速发展的序幕。至今年6月底,上海已累计培训心理咨询师约9000人。
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心理咨询行业仍处于初创阶段,行业规范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急需建立一套统一的管理制度。2007年1月底,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协会正式成立,并开始着手规范和引导行业的职业和执业行为。经过广泛调研,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协会制定了《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行约(试行)》及其配套文本《心理咨询确认书(范本)》、《聘用心理咨询师合同(范本)》,于9月1日试行。行约对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从业人员的界定、服务行为、专业能力、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收费、心理咨询消费争议等方面作了相关限定,后两个配套文件则是咨询机构与来访者、心理咨询师之间的协议范本。据悉,行约等行业自律性文本将试行半年,期间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明年上半年正式出台后,将成为全国心理咨询行业的第一个行约,将有力带动全国的心理咨询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行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心理咨询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公平竞争,提高心理咨询服务质量,维护来访者、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师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行约。
第二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本行约,在从业过程中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相关规定。本行约所指心理咨询人员包括在心理咨询机构从业及个人从业的、收费和不收费的心理咨询师、助理心理咨询师。
第三条、本行约所指实践活动是指有偿或无偿的在组织机构名义下进行的心理咨询活动,包括有:进行面谈、电话咨询,担任讲座主讲人,工作坊主持人,团体领导者,督导等。继续教育包括:参加由他人讲授或主持的讲座、工作坊、团体、督导活动等。
第四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人士对心理咨询行业的监督与批评,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加强职业伦理建设,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五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行业利益,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同业互助,创建行业品牌,共谋发展。
第二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在进行相关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利用媒体或其他方式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发虚假信息,误导公众。
第七条、在开展心理咨询业务时不得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选聘具有相关资质的心理咨询人员进行咨询服务,不具备任何从业资格、或每年从事心理咨询实践活动或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分别不满20小时的人员,不得从事收费的心理咨询。
第九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与其所聘用的心理咨询人员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特别是心理咨询人员的收费标准等。其中,心理咨询人员的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明示,以保证来访者的合法利益。经公示的收费标准,心理咨询机构与心理咨询人员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动收费标准,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公示。
第十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与来访者签订咨询合约,以明确保密、收费、中止咨询等相关责任界限。
第十一条、心理咨询机构应组织或督促所聘用的心理咨询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成为行业协会会员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自觉履行会员义务,按时缴纳会费,并自觉接受协会每年1-2次的督察或验证,如两年内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如果咨询机构有明显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本行约的行为,行业协会理事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将予以处罚最高至公示除名,并交由该机构的注册部门处理。
第三章 心理咨询人员
第十四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中相关保密原则。
第十五条、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咨询工作中有关来访者的一切档案(包括咨询合同、个案记录、心理测验信息、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由心理咨询机构严格保存,以防泄密。在进行案例讨论、案例教学、写作等工作时,应当隐去可辨认来访者身份的相关信息。录音、录像资料必须经来访者的书面同意方可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充分认识自身所处位置对来访者的潜在影响,不得利用来访者对自己的信任或依赖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十七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以保持积极、认真、真诚、内省的工作态度和专业水平。根据自身专业方向及实际情况接受相关继续教育项目或课程。收费心理咨询人员每年必须接受20小时以上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正式实施咨询前应与来访者签署《心理咨询确认书》,进入正式咨询后需按确认书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行约经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协会一届三次理事会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半年,直至会员大会召开时表决通过方正式实施。
第二十条、本行约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心理咨询行业协会理事会。



